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范姜炳煌
張 寶 鶯
鄭 明 東
鄭 至 凱
鄭 盈 盈
許 嘉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 萬 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 被告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原有重測前○○市 ○○區○○○○段1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同 段180-5地號土地,嗣於民國68年重測及93年分割而為同區○○ 段0小段3、3-1、3-2、3-3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前於48 年間經改制前○○市○○○○○○○路(其後為○○○路0段)拓寬工程, 依都市計畫及39年6月15日叁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規 定公告徵收。衡諸該徵收案年代久遠、人事皆非,相關資料泛 黃、破損,送達證明逾檔案保存期限而銷毀,被上訴人舉證實 有困難,綜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圓山公司未對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62年間函復徵收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之事實為 爭執等情,本於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減輕,可認被上訴人以徵 收補償費扣抵工程受益費之方式,合法徵收系爭土地,圓山公 司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經徵收後開闢為民權東路2 段之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不得私 有之不融通物,其後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天啟及上訴人因買賣而 受讓系爭土地(歷年移轉情形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所為買賣 (債權)及移轉(物權)行為均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無 效,不生其等應受信賴保護及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問題,無 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原判決附 表一至四所示所有權登記,及請求確認3、3-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6667/280108,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6721/2801 08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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