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鳳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5
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981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 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㈠被告李 鳳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依 陳鈺欣指示,申辦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下稱Bi toEX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BitoEX帳戶資訊傳送予蔡 柏翔轉交陳鈺欣,以供陳鈺欣使用BitoEX帳戶。嗣陳鈺欣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李歡玲、陳美樺及陳韻晴,被害 人李歡玲於112年6月7日18時7分許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0元、5,000元至BitoEX帳戶;被害人陳美樺於112年6月18日 20時40分加值5,000元至BitoEX帳戶、被害人陳韻晴於112年 6月21日17時2分許加值5,000元、5,000元至BitoEX帳戶,款 項旋經購買泰達幣後提領完畢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68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42553號、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870號 移送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8月3 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
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㈡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Bito EX帳戶帳號、密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等相關資料交付蔡柏翔, 蔡柏翔隨即將BitoEX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鄭緯宸, 被害人鄭緯宸即於112年6月24日17時59分許,接續以條碼繳 費5,000元、5,000元至BitoEX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之犯罪事實,另經該署 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81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4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 114年3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㈢被告 於前案及本案所交付之BitoEX帳戶,係被告於112年5月24日 申辦,為同一個BitoEX帳戶;又被告於前案、本案偵訊中均 供稱係將BitoEX帳戶以4,000元之報酬交付與蔡柏翔,惟未 收到報酬等語,堪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應係同一時間、地點 、交付相同之BitoEX帳戶。而前案被害人李歡玲、陳美樺、 陳韻晴與本案被害人鄭緯宸等4人受詐欺均以相同儲值方式 、儲值時間均在112年6月間之密接時間,是被告係以一提供 BitoEX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前案 既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 既經重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 惟本案判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51條第3項 、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 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二、經查:㈠被告李鳳芳為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柏翔,蔡柏翔再轉知陳鈺欣;陳鈺 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被害人李 歡玲、陳美樺、陳韻晴佯稱須繳納保證金、律師公證費用、 解凍金等語,致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7日 至同年月21日,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加值存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得款購買泰達幣後再予提 領。被告前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 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 30日確定(下稱前案)。㈡被告為賺取4000元之酬勞,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112年5月24日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柏翔,蔡柏翔並轉知身分不詳之人;由 後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向被害人 鄭緯宸佯稱須以超商條碼繳費,始可解凍帳號等語,致鄭緯 宸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4日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將款項 存入本案帳戶內。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 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55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3月4日確 定(下稱本案)。㈢上開情形,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21 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非字第18號執行 卷宗等案卷)。非常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為獲取 4000元報酬之目的,將其於112年5月24日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蔡柏翔,再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用以詐使李 歡玲、陳美樺、陳韻晴、鄭緯宸於112年6月間至超商繳費,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經核尚無不合。
三、依前述說明,前案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同年8月30日確定,則本 案於114年1月17日判決時,因前案已經確定,依上開說明,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察,誤為實體 之科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