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4年度,139號
TPSM,114,台非,139,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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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雅(名字、年籍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第二審合議庭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認為
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 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有所不 符。原判決認被告林○雅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至 29日間故意對兒童林○○(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已非屬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應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判決對被 告所犯之上開罪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部分,顯有違誤,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 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其 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 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 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 、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 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



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 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性。基於便宜主義之考量,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 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 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該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 意義者,始克相當。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因 此,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 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經查:被告林○雅(名字詳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該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橋頭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然被告為成年人,於 民國110年10月22日至29日間故意對兒童林○○(000年0月生 ,名字及年籍均詳卷)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月,依上述說明,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 諭知被告前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惟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尚 非不利於被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非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 釋之必要,對法之續造亦無重要意義,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 ,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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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