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4年度,137號
TPSM,114,台非,13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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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1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9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37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 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 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是事實 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 ,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 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 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 執行論。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 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 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分别於109年3月2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52號判決(下稱甲案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下稱乙案)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 定;嗣甲、乙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第121 3號(下稱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1月確定;又於109年9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丁案)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5月、1年6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丙、丁案於109年11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聲字第2726號裁定 (下稱戊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雖被告曾於11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然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 予以撤銷假釋後,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就 戊案應再執行殘刑1年5月25日。可知就戊案更定其刑之裁定 ,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14年4月25日明德監教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1 08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52、2654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 64號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則依本件原判決所認被告犯 罪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7日,尚有戊案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 期未執行完畢,即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應不 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並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 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 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 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 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 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 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 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 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自當成立累犯。然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 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改 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倘被告並非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 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 之原因。本件被告陳奕宏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52、26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 );復於同年月間,因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107年5月間,因詐欺等案件,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5月、1年6月確定(下稱 第⑤、⑥、⑦、⑧案)。上開第①至⑧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下稱前案),經執行後於110年6月  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1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惟 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12年3月間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假釋亦因而遭撤銷,並 入監執行其殘刑1年5月又25日,刑期自114年5月5日起至  115年10月29日止;且上開①至⑧案所處之刑,均無於上開定 執行刑之裁定前(即109年11月12日前)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執行指揮書 (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 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不能認為 已於112年11月5日(即被告犯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時間)前執 行完畢。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再犯本件幫助洗錢罪, 尚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 誤認被告前案之假釋於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於112年5月 26日視為執行完畢,因而就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罪論以累 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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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