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45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訴 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 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 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縱先起 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 ,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司法 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 意旨資參酌。二、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11號判決處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7日判決 確定(下稱原判決),合先敘明。三、然原判決所認定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被告為日產牌、白色、車號: 0000-WS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奇異筆塗黑之 方式,將前述0000-WS號車牌變造為0000-W6號【懸掛在黃劭
瑜所有之本田牌、白色、CR-V自用小客車】,並在道路上行 駛,以行使前揭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黃劭瑜),與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 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市○○區○○路○段停 車場,將號碼0000-WS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變造為0000-W6 ,復於同日11時25分許,駕駛上開已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 相同,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判決處犯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業於113年9 月24日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判決),即原判決所判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相同犯罪事實,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相同犯罪事實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再度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然原判決未查而為實體判決 ,雖其宣判日(113年8月16日)在前案判決宣判日(113年8月2 2日)之前,然原判決確定(113年9月17日)之前前案判決已 宣判,原判決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顯有重複判決,又 原判決將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竊盜罪(未重複判決)定刑 ,亦有重複定刑之違誤,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原判決就所判處竊盜罪部分,未重複判決,僅認 原判決所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定刑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 所明定。至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 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故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時, 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如尚未確定,仍無既 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即無從依上揭規定 為免訴之諭知。故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重行起訴之同一 案件,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
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 以撤銷,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㈡本件被告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9日凌晨,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停車場,以黑色奇異筆 將號碼「0000-WS」之車牌變造為「0000-W6」,並於同日上 午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號 碼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等情,前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3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經該院於同年8月22日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385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 ,並於同年9月24日確定(即先起訴之案件,下稱前案)。 又被告被訴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0000-WS 」,以奇異筆塗黑之方式,變造為「0000-W6」而行駛,足 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W6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及監理機 關對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5月14日繫屬 於新竹地院,該院於同年8月16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11號 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並與所犯之他 罪(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即後 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等各情,有上揭相關法院收文日期 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送達證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觀諸前揭2案所載各情,應屬同一案件,乃檢察官於前案起訴 並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新竹地院後,復就本案重複起訴而於 同年5月14日繫屬同一法院,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先起訴之前案雖判決(113年8月22日 )在後,然於判決時,後起訴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失察,仍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 濟。至原判決違法部分既經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即缺乏依 附而失其效力,非常上訴意旨請求併予撤銷,核無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