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英豪(已歿)
具 保 人 林雅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9月18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確定裁定(107年度重訴字
第1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林雅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判 決內所引證據之內容,若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確定裁定認被告吳英豪因殺人案件, 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命其具 保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又限制住居 於○○市○○區○○○街00號00樓,且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上開住居 地之所轄派出所報到,嗣經被告及具保人林雅鳴分別繳納20 萬元、40萬元保證金後釋放。惟被告自107年7月25日起未再 前往派出所報到,且經該院派警前往拘提仍無著,且命具保 人於107年9月10日應偕同被告到庭,被告當日仍未到庭,而 認被告業已逃匿,進而沒入上開被告及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 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 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 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 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 效力,故該項裁定以及上級審法院就當事人對於該項裁定抗 告所為之裁定,均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是於裁定確定後, 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者,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於 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前已死亡,則非逃匿之狀態,更不可 能再發生逃匿之情形,具保人亦已因此解免其保證之責任, 法院自不得再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三、經查,被告 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在○○市○○區○○○街00號00樓 遭人發現因在密閉室內燃燒木炭,而一氧化碳中毒窒息,進 而呼吸衰竭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報告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2份、調查 筆錄2份、查訪表1份、現場照片1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7年11月27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照片簿1份(含照片94張、 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從上開現場照片可知, 被告屍體全身已呈現表皮風乾皮革狀及明顯脫水後之木乃伊 化狀態;而人自死亡後開始腐敗,於特殊的環境下(乾熱天 氣)可轉變成木乃伊化,其所需時間至少需要3個月,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醫室報告1份附卷可憑,足以推認被告 之死亡時間應在107年8月15日以前。因此法院命具保人於10 7年9月10日應偕同被告到庭前,被告應已死亡,而實未有逃 匿之狀態,與原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本案確定裁定 未及審酌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貳、本院按:
一、撤銷(即具保人林雅鳴)部分
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又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 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 同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 訴。
㈡本件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經發現其屍體全身 已呈現表皮風乾皮革狀及明顯脫水後之木乃伊化狀態。依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於被告死亡時間之說明:綜合人死亡後 皮膚開始木乃伊化現象所需期間(至少需3個月)及現場照 片所示被告領藥時間,推測被告實際死亡時間應在同年7月1 2日至8月15日間某時許,至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 時間」,則是民眾發現被告陳屍住處之時間,有相關檢驗報 告、現場照片及函文資料可憑。準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於被告死亡後之107年9月18日,以被告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40萬元及實收利息部分 之原確定裁定,依前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具保人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二、駁回(即被告)部分
本件桃園地院於107年9月18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 被告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部分,已經桃園地院公 告發還,且此部分裁定既因被告死亡,不能對其送達裁定正 本,無從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此部分之非常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