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4年度,128號
TPSM,114,台非,12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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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
3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49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依上開規定,該請求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乃專屬受刑 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審判中之被告尚不得行使,則 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陳振恩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判決 判處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然編號1、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徒刑6月,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前揭規定,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揭 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逕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上開第一審法 院逕就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原判決未察,仍予維持,駁回上訴而確定,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 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 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又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 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查被告陳振恩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判決,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4所示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前揭規定,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揭4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逕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高雄地院逕就此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 判決未察,仍予維持,駁回上訴而確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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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