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6、12107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杜昀豪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19日,詐欺告訴人余承叡、鍾正潔,致其陷於錯 誤,余承叡因而於112年3月20日1時34分許、2時22分許、2 時2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12元、4 萬9981元及999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812-20611000 169141號帳戶,鍾正潔於112年3月20日14時9分許,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4萬6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2501 810052541號帳戶,被告隨即持提款卡於同日2時28分許、14 時20分至22分許,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以及自 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及5000元,再將提領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有期 徒刑1年6月(告訴人余承叡部分)及1年4月(告訴人鍾正潔 部分),其中於判決附表編號2及6更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20 日14時14分自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以及112年3月2 0日2時3分許,自前開台新銀行提領2萬元,且該2部分均為 審判效力所及,嗣被告就該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以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三、本案告 訴人余承叡、鍾正潔受詐欺轉帳至前開台新銀行、永豐銀行 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再於同日2時3分許、14時13分至14分許 ,持提款卡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自永豐銀行帳戶提 領2萬元、2萬元轉交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事實, 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1936、121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 月(告訴人余承叡部分)及1年2月(告訴人鍾正潔部分), 於113年12月4日確定,亦有本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刑案 查註紀錄表可參。三、前案及本案均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分 次提領款項,屬同一案件,茲本案既經重複起訴,且前案已 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惟原 判決竟誤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 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 一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杜昀豪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繫屬,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 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稱 「邱崑益」即暱稱「阿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⑴112年3月1 9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鍾正潔,使 鍾正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4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46,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則自同日14時14分、14 時20分、14時21分、14時22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5,000元,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即前案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⑵112年3月19日20時30分許,詐欺 集團成員,致電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余承叡,使余承叡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34分許、2時22分許、2時24分 許,先後匯款20,112元、49,981元、9,999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被告則自同日2時3分、2時28分,先後提領20,000元、6 0,000元,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3年10月3 1日確定。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11936、1 21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9日繫屬,經嘉義地院 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認定:被告與 姓名、年籍不詳稱「邱崑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⑴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 致電詐欺余承叡,使余承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34分,轉帳20,11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則於同日凌晨 2時3分,以ATM提款20,000元,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⑵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 ,致電詐欺鍾正潔,使鍾正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4時 9分,轉帳46,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則自同日14時13 分、14分,先後以ATM提款20,000元、20,000元,再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等情,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於113年12月4日確定 。以上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杜昀豪)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⒉前案判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係⑴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於112年3月間致電對余承叡施用詐術,致 余承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自帳戶提領 現金轉交;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於112年3月 間致電對鍾正潔施用詐術,致鍾正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年月20日14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款項至永豐銀行帳戶,再 由被告依指示自帳戶提領現金轉交。則前案判決關於其附表 編號2、6部分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5部分認定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應僅論以1 罪,且前案判決起訴繫屬在前。原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前案 判決業經確定,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4、5所示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未察 ,誤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5部分撤銷,改判諭知 免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