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4年度,117號
TPSM,114,台非,11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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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潘筱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
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18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為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者,「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 判者」、「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 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亦經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6、7款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潘筱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8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書 所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案件審理時 ,未經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踐行通常審判程序,竟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逕將檢察官處刑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普通 詐欺罪,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依法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判決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因未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其法院之組織為不合法;且因原 審法院未開庭審理,自無從告知被告罪名變更,具有原住民 身分之被告亦未能聘用律師到庭辯護及依法答辯,原審法院 有上述之判決違法事項,其判決為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第一審法院 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 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第 一審法院,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 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㈡經查:本件被告潘筱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原 簡字第119號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竟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逕將檢察官處刑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未遂 罪,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說明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等旨。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且因原審法院未開庭審理,亦無從告知被告罪名變更 ,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第一審法 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原審法院未 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仍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致 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或其具有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審 理而未選任辯護人時,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 權利,依首揭規定,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 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 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以資糾正及救濟。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雖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然其上開處斷刑最低度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 決逕依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依法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非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違法,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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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