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3號
聲 明 人 劉文明
上列聲明人因檢察官簽結處分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7月1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
,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或抗告。查本件聲明人劉文明前因檢察官簽結處分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以該案件係經檢察官行政簽結,並未經起訴,自無確定裁判存在,聲明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有權聲明異議之人,因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是聲明人之再抗告,既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則其復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