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聲請重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571號
TPSM,114,台抗,57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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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蔡憲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重定執
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壹、關於駁回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 斷;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權 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具體內容加以審查。故必卷內存有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相關資料,法院始有加以審查之可能,否則即無由針對聲 明異議之事由據以判斷之餘地。
二、經查,原裁定案由欄記載: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憲雄「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 1年度執聲字第415 號)聲明異議」;原裁定理由則記載略 以:抗告人前因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又因 槍彈、殺人等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合 計接續執行結果逾30年,顯然過苛;經抗告人具狀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高雄 地檢署以113年5月17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1174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否許;請考量抗告人之高齡、患有尿毒症長期仰賴 洗腎,如接續執行長達34年以上將使抗告人老死獄中,無法 彰顯司法正義,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似係對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之前述否准函文有所不服。如果無訛,異議之對象 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之指揮,抑 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之指揮,即有未明;卷內更未見



前述二檢察機關或檢察官之相關執行處分文件。原審未予究 明,逕以抗告人之聲明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即有未合。貳、關於駁回聲請重定執行刑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等規定,可 知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限於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為之;受刑人則 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得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有誤 向法院聲請者,法院允宜將相關聲請書狀移由該管檢察官依 法處理,以保障受刑人權益,倘逕為實體裁定,即屬違背法 令。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暨刑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狀,其中關於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部分,原裁定雖說明因 抗告人犯如其附表所示三罪,並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之理由(見原裁定第2至3 頁),惟其顯然係對不合法之聲請逕為實體上之裁定。依上 說明,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自亦屬違法。   
參、綜上所述,原裁定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 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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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