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683號
TPSM,114,台抗,168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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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
抗 告 人 王宥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
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宥升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 案,且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有相關裁判書、抗告人前案紀 錄表及抗告人請求定刑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 卷可憑,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並參酌部分罪刑先前定刑已減少之刑 度,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駁回其就有期徒刑定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聲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泛稱原裁定並未審酌其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編號1、2之徒刑及罰金均已執行完畢之情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惟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該執行 完畢部分,不得合併處罰。抗告意旨所云,尚非有據,本件 抗告無非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 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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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