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681號
TPSM,114,台抗,168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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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
再 抗告 人 蘇金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
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 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 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蘇金富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妨害公務2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2 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及裁量 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2罪 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反映之人格特性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目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 ,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敘明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 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 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抗告意旨所執另案裁判情形(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並非附表所示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第一 審裁定違法,委無可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附表所



示2罪與事實不符,漫指為對同一案件一再受罰,無非係指 摘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洵有誤會,應認本 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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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