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80號
再 抗告 人 鄭羅鵬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
度抗字第3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至於應 受送達人何時取得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鄭羅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該判決正本於114年3月31 日送達至再抗告人所陳報之地址即○○縣○○鎮○○○街00號居所 ,因未會晤再抗告人本人,而由具有受領文書能力之同居人 簽收,則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再抗告人於 114年1月3日經第一審諭知限制住居於「○○縣○○鎮○○○街00號 」址,嗣後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審理程序中,亦未陳明有其 他居所地而指定送達,前開限制住居址亦未變更;再抗告人 於114年4月2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亦記載同一居所址,本 件第一審判決正本經送達該址後,由再抗告人之同居人代收 ,確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第一審判決既已於114年3月31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而其居所地位在 南投縣埔里鎮,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不變期間計至同 年4月23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5日始提起上訴, 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 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無違誤。再抗告人 抗告意旨主張在清境工作,非在第一時間收受判決書等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以:伊未親收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卻由 同居人代收,亦未採寄存送達方式,是否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非無疑義。伊上訴係為主張前曾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卻 無偵辦下文,期能查明並據以減刑等語。
四、原裁定已說明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理由,依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該項寄存送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即寄存送達係 不能於應受送達處所送達本人,復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代收文書,而不能依補充送達方式送達時,始得以寄 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送達再抗告人居 所時,已由其同居人代收而依補充送達方式送達,即無另以 寄存方式再為送達之餘地。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 顧,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顯不可採。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