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70號
抗 告 人 林世政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所定之執行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林世政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 0月。經核,原裁定之前述定刑,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 編號「1至3」、「4至16」及編號「17至18」各罪曾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2年10月、3年8月)之總和7年為少 ,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憑己意,泛言抗告人另案犯罪刑期總計有期徒刑 12年,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復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有期徒刑1年5月之執行指 揮書;若加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共需接續執行12年 5月有期徒刑,刑責過重,已無恤刑可言,有違反比例、平 等、責罰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