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667號
TPSM,114,台抗,166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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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6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受 刑 人 陳智麒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
第1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麒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與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判決所 論處之2罪刑,業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已具實質確定力。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 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二、惟查:
  本件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載明依據為 刑法第51條「第7款」(見原審卷第7頁),係就附表所示各 罪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法院114年 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則係對於附表所示各罪及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判決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未及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有原審 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8 頁)。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述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罰 金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受刑人 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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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