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666號
TPSM,114,台抗,166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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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66號
再 抗告 人 王振唐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振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確定。第一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上開各罪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因而准許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所為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以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7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 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 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經審酌各該犯罪行為態樣、類型為 販賣毒品、強盜、加重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 取財、偽造文書等,以及犯罪時間、次數、手段、所侵害之



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等情。第一審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5年,尚嫌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 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等旨,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並於附表所示各罪其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 泛以:再抗告人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以 及其執行情形與家庭狀況等,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並請 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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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