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
抗 告 人 黃春棋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
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 上開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 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 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故 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當事人即不得 專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若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理由,聲請再審,即不符上開規定,應 予駁回。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 別。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 法之情形,或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 、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 定事由不符,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春棋對於本院維持第 二審法院判處抗告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89年度台上字第 2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8號(下稱憲判8號)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 諭知宣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 刑違憲,並賦予抗告人「特別救濟」請求權,故得以該憲法 法庭判決作為再審事由,請求予以救濟。況該憲法法庭判決 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
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 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 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 憲判2號)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得認 抗告人有上開憲判8號具體諭知應迴避死刑量刑、減輕量刑 、不判處死刑等各項再審事由。法院亦應盡實現該「判決內 容」之義務,開啟再審,才能重新審認抗告人所涉犯情節是 否已達最嚴重程度而為判決,以符合「判決內容」意旨,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停止執行刑罰等語。經查:抗告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 ,經原審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89年 度台上字第2196號之實體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抗告人聲 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併案為聲請人之一,並以憲判8號 判決諭知(主文第11項):抗告人就據以聲請之原確定判決 ,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 非常上訴等語,又觀諸該判決意旨,可見抗告人據以聲請之 原確定判決,其所適用之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有關以死刑為唯一法定刑部分,經該判決 主文第二項宣告違憲,抗告人固得請求檢察總長就上開確定 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然參諸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則應循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是本件抗告 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未合於憲判8號判決意旨,亦未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至本件抗告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既非憲 判2號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於該判決公告時又已確定,自 無從執以資為聲請再審之論據。況上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 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 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 再審之要件亦有未合;且本件抗告人除提出上揭憲法法庭判 決外,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徒將上開二則 憲法判決結合作為其聲請再審之前提,顯係其個人對於法律 適用之誤解,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再審之要件,此部分聲請,亦顯無理由。綜上,抗告人聲請 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 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大法官所為之解
釋具有拘束全國機關之效力,人民如取得有利之大法官解釋 ,即得據該解釋對於受不利之該原因案件,經由再審或非常 上訴「翻案」,獲得個案救濟,並舉相關大法官之協同意見 書之內容,認得透過此「特別救濟」程序為據提起再審等語 。惟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 請再審規定,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業經原裁定詳加敘明, 核無違誤。且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之主張,既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依第二審所認定抗告人因積欠賭債,經逼債甚急,所 參與擄人勒贖、殺人棄(埋)屍之事實,而僅係關於依此事 實所適用之罪名應否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至抗告意旨 另稱大法官解釋及憲法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並有實現解釋或判決內容之義務等語,然依憲法訴訟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有拘束之效力者,係指判決本身而 言,其他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自不與焉,抗告意旨執此主張 原裁定不當而應予撤銷云云,應屬誤會。綜上,本件抗告意 旨仍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係徒以自己 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