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48號
抗 告 人 林聰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
年度聲再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至聲請再審所主張者,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或影響事實認 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 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 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即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聰田對於原審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確定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所判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再審,係以㈠原確定 判決以共犯李裕仁於偵查中所為與其在第一審不同之虛偽陳 述,作為認定抗告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證據,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㈡李裕仁、共犯鄭翔 文雖均指稱本案帳號係抗告人使用,然其等所陳不能互為補 強證據;況抗告人確實未以本案帳號與李裕仁聯繫,則李裕 仁手機內縱有與本案帳號之通話紀錄,或鄭翔文將本案帳號 之名稱輸入「田哥」,均難謂本案帳號係由抗告人使用。㈢ 鄭翔文雖供稱向抗告人借車,然並無指涉抗告人參與本案犯 行,檢察官以此認抗告人參與運輸毒品確有誤解。㈣本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運輸目的地,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市○○ 區○○路立體停車場地下1樓(下稱五股停車場),但依鄭翔 文於第一審之證述,本案運輸目的地停車場始終為「雄哥」 傳給鄭翔文之○○市○○○路0段00巷0號之地下停車場(下稱中 山北路地下停車場),此乃原判決未予查明之處;且從新證 據Google街景地圖(聲證5),可證明「雄哥」傳送上開訊 息之運輸目的地確實是中山北路地下停車場,是由此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見指揮運送毒品者係「雄哥」而非抗告 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經查:㈠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 所憑李裕仁於偵查中之證言係虛偽為據,提起本件再審,然 未提出李裕仁因本案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自與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㈡ 本案鄭翔文駕駛抗告人提供之自用小客車領取本案毒品愷他 命後,開往○○市○○區○○路0段00巷內之露天停車場停放,改 由李裕仁將該車駛至五股停車場,旋為調查局人員查獲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可見本案毒品並未運至抗告人所指之 中山北路地下停車場,則抗告人提出停車場之Google街景地 圖,縱可證明該址曾經共犯「雄哥」指定為運輸目的地,然 於抗告人是否因指示鄭翔文、李裕仁相關運輸毒品事宜而參 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不具任何澄清事實作用 ,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㈢至 於其他聲請再審意旨,抗告人並未提出新證據,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已詳為之說明重為爭辯,或徒為不同 評價,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綜上,本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失所 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李裕仁、鄭翔文 既同為本案共犯,其等雖均指稱本案帳號係抗告人使用,然 所述不能互為補強證據,而除此之外,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得 以證明抗告人以本案帳號與李裕仁、鄭翔文聯繫,是為釐清 抗告人是否為該帳號使用人,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規定,向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本案帳號之使用人 是否為抗告人之必要,故請撤銷原裁定,發回續為調查等語 。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 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於法並無違誤。而依原確 定判決理由所說明本案除該2位證人之指證外,並有卷附行 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通聯紀錄明細、本案帳號截 圖訊息等證據資料足資作為補強證據,且綜參該聯繫運送之 情節、查獲過程及抗告人於本案中有地緣關係又提供車輛等 情況證據,均足以證明鄭翔文、李裕仁證陳本案帳號為抗告 人所使用之供述確屬真實之旨,顯見抗告意旨所稱應向上開 美商蘋果公司函查本案帳號是否係抗告人使用乙節,已因原 確定判決為明白論斷,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抗告意旨另 稱鄭翔文、李裕仁2人係共犯,其等所述應無從互為補強證 據之用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此採認,是否有違證據法則, 係屬非常上訴範疇,自非本件再審聲請所得審究。綜上,本 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 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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