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642號
TPSM,114,台抗,164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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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
抗 告 人 陳知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 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僅得「減 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自非「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 。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 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再審 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 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應受有罪判決之人,如主張其有僅 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爭執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既不 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避免冤獄,基於 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至再審聲請人請求調查之 新證據,法院縱予調查,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 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陳知翰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265號判決關於其附件之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加 重詐欺各罪刑部分(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 人雖提出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自首之調查筆錄、大同分局員警陳至 強製作之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及大同分局112年1月13日 函等證據,主張上開部分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並請求傳喚陳至強到庭作證及勘驗抗告人警詢錄音 、錄影光碟。然其主張上開部分有自首規定適用,僅影響科



刑範圍,罪名、罪質均不變,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請求 傳喚陳至強到庭作證及勘驗抗告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均 無調查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確有自首,符合「免刑」條件等 語。核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 張抗告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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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