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27號
再 抗告 人 李琨永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琨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下稱A裁定) ,及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下稱B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下稱C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7月、1年3月、11年6月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指揮 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主張A裁定編號1已執行完畢,若將A裁 定編號2之罪與C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再接續執行B裁定 ,對其較為有利,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A、B、C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請求就A、C裁定依其主張之方法重新定刑,檢察官竟否准其 之請求,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上開A、C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且前揭裁定所示各罪並未有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基礎產生變動而有另 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A裁定編號2之罪,係在該裁定編 號1(即最早判決確定)之罪確定前所犯,C裁定所示各罪,則 均在A裁定編號1確定後所犯,尚無從將A裁定編號2之罪與C 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前揭各罪亦無「依法原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因被拆分為不同群組定刑致刑罰過苛 之情形。再抗告人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 其刑之主張,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且縱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法,亦非 當然可獲得較有利之必然結果,難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刑,在此之前,C裁定所示各罪於同年5月間均判 決確定在案,足徵再抗告人已知A、C裁定各罪均確定,仍請
求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2罪向法院聲請定刑,難認其意思表示 有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 請求重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其聲明 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 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認為其主張定執行刑之方 法,有本院裁判先例所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 ,仍執前揭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自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