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607號
TPSM,114,台抗,160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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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
抗 告 人 程品淇(原名程璿綸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 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程品淇(原名程璿綸)以其因詐欺案件,經判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11號執行指揮(下稱本 案執行指揮),逕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到案入 監服刑,並未提出何以抗告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 執行指揮有不當之情事。再者,上開案件並未為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之諭知,本案執行指揮竟命抗告人須繳納新臺幣( 下同)1萬8596元,顯有違法。爰就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等語。
㈡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729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各處有期徒 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即本案執行指揮)。抗告人 另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13年度虎簡 字第186號、六簡字第169號、114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 處竊盜罪刑,並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應追徵犯罪所



得共計1萬8596元(即114年度執沒字第27、201、267號)。 檢察官已先於114年3月14日通知抗告人於同年4月8日報到繳 納,惟抗告人未依期到案繳納,再就本案有期徒刑執行,連 同前開沒收執行部分,併通知抗告人於同年5月13日到案執 行,惟抗告人均未到署,亦未提出任何聲請,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關刑事判決、雲林地檢署114年6月9日函文暨相關 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抗 告人既未到案執行,迄今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 官自無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則執行檢察官依確定 判決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自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不當, 至抗告人所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係另案執行之追徵犯罪 所得,2案係屬不同之執行指揮,僅執行檢察官將2案合併通 知抗告人,應於114年5月13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僅依該執行 傳票,即據認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有違法、不當,自無可採 。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符合法律所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檢察 官原則上仍應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選擇權。然執行檢察 官在執行通知單上直接載明「入監服刑」,顯然並未給予抗 告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四、惟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之第3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應經 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且 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本案通知其到案執行之雲林地檢署執行 命令傳票之「注意事項」欄第六點已載明:「聲請易科罰金 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本人親自前來本署辦理」(見原審 卷第49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本案之執行指揮不當,指摘原裁定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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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