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602號
TPSM,114,台抗,160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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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02號
抗 告 人 田育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田育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為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附表編號3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抗 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 密接及獨立程度)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敘明: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扣 除之問題等旨。經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稱抗告人已深 感悔悟,是因父母急需開刀,才走錯路,也曾經參加公益活 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最低 法定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係屬個案量 刑之刑罰減輕事由,並非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所應考量,數 罪併罰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擅自酌定最低法定刑以下之應 執行刑,抗告意旨核係無視原裁定已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利 益,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執詞爭辯,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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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