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593號
TPSM,114,台抗,159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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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
抗 告 人 CHAN YUEN KA CORISSA(中文名:陳元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
月25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規定。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 2項規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 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並兼顧扣 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 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 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 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即難任意指摘其裁 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元嘉因涉嫌幫助攜帶兇器強盜案 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認定其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就其曾經警察 機關扣押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因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該等行 動電話並未宣告沒收,聲請發還等語。惟附表編號2之行動 電話,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欄由蔡昇宏及抗告人 共同簽名,不能認定屬於抗告人所有、持有或保管;蔡昇宏 已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現在本院審理中,抗告人聲請發還 此部分行動電話,自無從准許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衡以該扣押物是否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要難逕行裁定 發還。原審法院已詳予說明上開扣案物品不能認定屬於抗告 人所有、持有或保管,仍有暫予扣押,俾供查證或將來執行 之必要,尚非屬「不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其不 能發還之理由,係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所 為認定及論述,即非無據。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言該行動電話係其所有等 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置原裁定上開適法論斷及裁量 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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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