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
抗 告 人 吳宜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宜勳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5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5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 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2、3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5月)與其餘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 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 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暨行為次數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 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 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 情形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