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586號
TPSM,114,台抗,158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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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
抗 告 人 侯清雄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
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侯清雄因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 年,係在其中之最長期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曾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 告刑,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上開所定執行刑,亦 未逾該總和之刑期,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且已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以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且考量抗告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所犯各罪反應出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執 抗告人並無遭判刑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 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而原裁定既已 審酌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以無關之他案,謂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平等原則有違,且違反內部界限云云 ,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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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