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68號
抗 告 人 鄭吉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鄭吉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本院經核其所 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3曾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年4月、5年5月)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考量本案定應執行刑各罪之犯罪類 型、時間、彼此間關聯性、犯後態度、歷審中曾獲無罪判決 等情形,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酌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致刑責過苛,又未為必要之說明,於法有違, 應撤銷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而為指摘,難認可採。至抗 告人所稱母親年邁需要照料陪伴等情,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 項,其據此指摘,同屬無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