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559號
TPSM,114,台抗,155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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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9號
再 抗告 人 曾泳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6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曾泳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及臺灣士林、臺北 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部分之罪並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確定在案,嗣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認其聲請為 正當,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64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工作 ,犯罪手段同一,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 中在民國110年11、12月間所為,堪認再抗告人係為牟取不 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進行同屬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罪,且其 或無犯罪所得,或已宣告沒收,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另衡以再抗告人對附表所犯各罪均為有罪 之陳述,有助於案件儘速確定及執行,反映其已有悔悟而願 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再參酌再抗告人抗 告意旨所陳之定刑意見,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指 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為有理由, 乃予撤銷,並綜合審酌本件各項情節,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8月。經核原裁定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其適 法職權之裁量,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尚嫌過重,並以再



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繫屬中,原審未俟各該罪確定後一併再 予定應執行刑,顯對再抗告人不利,指摘原裁定違誤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 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 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則應由受刑人 請求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原審據檢察 官向第一審聲請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定應執行之刑,既 已依前揭各種定應執行刑審酌事項予以衡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至再抗告人縱尚有其他已確定之罪,然既未經檢察官 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併入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其指摘原審未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無 理由。綜上,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適法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個人主觀意見而為上 開請求,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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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