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7號
抗 告 人 洪尉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尉庭因犯如其附表編號3至42所示加 重詐欺共40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同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係在其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已審酌 抗告人所犯為罪質相同之罪,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復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 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 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審酌數罪所反應抗告人 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
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另因加重 詐欺等數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未依抗 告人之請求,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另案所犯之罪,併向原審法院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因而未將該等案件所處徒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抗告人所犯該等案件之罪,與原裁定 附表編號3至4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亦僅屬檢察 官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 之問題,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尚難執此遽指原 裁定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且 謂抗告人同一期間內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類型相同,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