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549號
TPSM,114,台抗,154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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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49號
抗 告 人 許淑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6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24號案件,關於否准許淑盈民國114年2月14日、同年3月6日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申請,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 執廉字第2049、2049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准許 抗告人就上開徒刑暨罰金刑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計10 9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惟執行期間,抗告人多次未達每 月履行時數標準,並有未依規定繳交次月時程表,亦曾有影 響工作進行之行為。其中履行期間內達7次未達社會勞動每 月履行時數之標準、5次未依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切結書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有影響工作進行 之不當行為等情,迄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422 小時,尚餘676小時未履行。依前開各情,執行檢察官已無 從期待其遵期完成社會勞動,因而否准其停止執行之申請, 並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就本件易服社會 勞動予以結案。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經原審調取執行卷宗 ,審酌抗告人履行期間確有前揭未達社會勞動每月履行時數 之標準、未依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遵期 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有影響工作進行之不當行為等情 ,履行情形不佳;抗告人先後以配偶罹癌賴其照顧(民國11 3年9月間)、左腳大拇指骨折(114年1月9日)等由申請停 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進行,嗣114年2月17日執行檢察官亦 已審酌所陳上情,批示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並調換其執 行機關至室內機構即創世基金會履行社會勞動,顯未為不利 抗告人之考量而為體恤抗告人之裁量。前揭申請固未以書面 函復,然亦經觀護佐理員陳報檢察官,並由觀護佐理員口頭 告知抗告人關於檢察官否准申請之結果,而觀護佐理員即檢 察官之手足,所為即屬檢察官職權範圍內之處理,其程序並 無重大瑕疵。況所陳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法定事 由,檢察官之否准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情事。因而駁回



抗告人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等規定,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期間,不得逾1年。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 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刑 法第41條第5、6項亦有明文。而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因刑期 甚短,受刑人易在獄中受其他罪犯影響,難收懲戒教化之效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藉受刑 人提供勞務以回饋社會,彌補過犯。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或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如有得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之事由,是否准予停止期間之進行及其停止期間,均屬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應由執行檢察 官綜合審酌各情而為合義務之裁量。為期裁量有統一客觀標 準可循,法務部並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下稱作業要點),明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停止進 行之事由及其最長停止期間、事由消滅後期間併算之方法。 前開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則以其裁量權行使及其 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始謂適法。倘檢察官所為裁量決定 漏未審酌相關規定,亦未審酌重要之要件事實,其裁量即有 瑕疵而違法。又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是否發生作業要點第 8點第6款規定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之事由,應依憲 法上正當法律程序進行。而程序如何始屬正當,固視所涉基 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 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適當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 解釋意旨參照),然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於易服社 會勞動期間是否有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之社會勞動履行 期間停止進行之事由,與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及具體 個案刑罰執行妥適性暨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 目的之實現攸關,因涉重要之基本權暨公共利益,檢察官作 成相關決定前,除應實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外 ,其決定並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受刑人,否則受刑人倘有 不服,即難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救濟,法院亦 無從檢視其理由與決定之當否。凡此,既均屬憲法上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於檢察官為前揭決定之核心規範內容,縱法未直 接明文,倘有違反,即難認適法。
三、卷查,本件抗告人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 執廉字第2049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指揮執行,准許抗告人



就上開徒刑暨罰金刑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計1098小時 ,履行期間為1年(113年5月24日至114年5月23日)。嗣先 後於114年2月14日、同年3月6日以書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申請「社會勞動延後執行2個月」、「多給3個月的時間完成 社會勞動」,併以113年9月間,其配偶罹患直腸惡性腫瘤( 已於114年3月14日因而亡故),賴其為主要照顧者;114年1 月9日其左腳大拇指骨折,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等事由,檢 附診斷證明與其醫囑,主張前揭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其無 法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其申請書面暨檢附之文件後, 以其申請因所舉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於114 年2月17日、同年3月10日分別否准,再由觀護佐理員於同年 2月19日、3月13日分別以電話通知抗告人,檢察官已否准其 申請之決定。嗣抗告人向原審就該否准結果聲明異議,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方函復原審否准理由,略以:抗告人係申請停 止執行社會勞動,並非申請延後執行,且易服社會勞動法定 最長履行期間為1年,縱抗告人係請求延後執行,亦無從准 許,而相關決定均由觀護佐理員以電話通知抗告人,未曾以 紙本公文函復(見卷附臺北地檢署函、電話紀錄,附於原審 卷第13、15、59、67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24 號卷第109、145、147、155、157、161頁)。惟作業要點第 8點第6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 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 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合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停止進行,最長不得 逾1年9月。數罪併罰亦同。」細繹抗告人以其左腳大拇指因 意外骨折所為申請之意旨,無非主張其因此一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所定事由之意外事故,不能履行原指定之社會勞 動,請求予以延期等旨,難謂無囿於法定最長履行期間繼續 進行,終將因此無法於法定最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之 意,顯與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有關。縱認抗告人之主張 意旨及其依據,究否係依前揭規定請求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之繼續進行有所不明,除抗告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即 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果若抗告人係主 張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以外之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無 法履行社會勞動,則應先審酌該事由是否確屬不可歸責,並 具體審酌其特殊情形,判斷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繼續進行 之必要性、合理性,並為適法之裁量。詎檢察官有關抗告人 所執受傷原因、傷勢情形、復原所需時間、所指定之社會勞 動服務內容、地點是否仍屬適當,所受傷害對如期履行社會



勞動之影響等各情,均未為具體之調查與評價,僅以抗告人 受傷,而變更社會勞動執行地點至室內機關、允許假日加班 ,凡此雖無不利於抗告人,然就其情是否該當作業要點第8 點第6款規定之要件,依原審卷內檢察官函復其決定之理由 觀之,顯未為必要之審酌、判斷,逕認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規定申請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所據並非該條文 所定事由而予否准,其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瑕疵。況抗告人所 舉前揭事由於113年9月即已發生,迄114年2月間經變更其執 行社會勞動機關之前,已經過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是否有 應停止進行而未停止進行之情形?又114年2月間,變更其執 行社會勞動機關改至室內場所履行,是否其履行能力即不受 該傷勢之影響?該傷勢與前揭裁量瑕疵之情事,及抗告人所 剩餘履行時數間,是否全無因果關係?均仍未明瞭。又檢察 官否准抗告人2次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申請,均未以書 面通知並附理由,僅由觀護佐理員以電話轉知,致抗告人無 從依法聲明異議,法院亦無從檢視其當否,揆之前揭說明, 亦於法有違。前揭程序瑕疵重大,且與抗告人履行期間屆滿 時,仍餘676小時未完成等情,論理上不能排除其因果關聯 。檢察官疏未審究,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申請,其裁量權之行 使,難認允當。
四、原審未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申請停止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24號案件,否准 抗告人於114年2月14日、同年3月6日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之申請所為聲明異議,自屬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 理由,應將原裁定及前揭有瑕疵之否准申請之執行指揮,均 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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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