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536號
TPSM,114,台抗,153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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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
抗 告 人 何為騰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為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罪 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遵守 內、外部界限範圍,審酌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 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及其家庭狀況等情,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 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抗告意旨以其前因案件未能合併審理,導致緩刑遭撤銷而受 有程序上之不利益,不合刑罰量刑之公平正義原則;且原裁 定未考量其因不諳法律誤入歧途,現已具悔意,積極於被害 人和解,及其仍有家人需照護等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應予從輕定刑云云。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逾 有期徒刑2年,本即無從宣告緩刑,不因附表所示各罪是否 合併審理而得認其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另所指因個人、家



庭因素而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核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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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