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530號
TPSM,114,台抗,153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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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30號
再 抗告 人 周哲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哲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等罪刑確定,均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為正當,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並未逸脫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至各罪合併刑期以 下之範圍,亦無悖於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合刑 度,且已參酌再抗告人之意見,並斟酌各罪之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程度、所反映之反社會性格等因素,兼衡刑罰邊際效 應,及部分罪刑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減少相當刑期等一切情 狀,所酌定之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適度酌減刑期,符合 刑罰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僅泛謂其雖犯數罪,但對社會危害程度相較其 他類似案件,並不嚴重,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有量刑失衡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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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