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
抗 告 人 張璨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璨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茲因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又編號2、4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1、3、5至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檢 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核屬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 名(編號1、3、5、6、7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編號4所 示之罪係不具營利意圖之轉讓偽藥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 助洗錢罪)、犯罪目的、行為態樣與罪質、時空密接,部分 相同,部分有別,然其中關於侵害國家杜絕毒品及有害藥物 流通擴散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且編號1至2、6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刑,以 及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及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及獨立程度 )及抗告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抒發個 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有大幅減輕之案例,主張原裁定所 定執行刑過重,抗告人未受寬減,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請 求考量其所犯之罪多屬同一性質,均屬吸食毒品後衍生之販 毒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於警詢、 偵訊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 入監執行後已深感悔悟,尚有其他毒品案件於審理中,重新 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
㈠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2、6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 至5、7之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 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編 號之罪名、犯罪目的、行為態樣與罪質、時空密接及獨立程 度等一切犯罪情狀而為定刑之旨甚詳,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 審酌上情而為定刑,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之情。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者為限。亦即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 各編號所示之罪,向原審聲請定刑,原審於檢察官聲請之範 圍內裁定定刑,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主張另有其他毒品 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尚未判決,原裁定未合併定刑不 當等語。然另案既未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列,顯非原審 所得審酌,尚不得以未於本件合併定刑,執為不服原裁定之 理由。
㈢抗告意旨另執抗告人係因施用毒品衍生之販毒行為、警詢、 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情輕 法重等情,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 所應斟酌之事項。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 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 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 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