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
被 告 趙崇逸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
年度抗字第4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趙崇逸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 本案判決),惟該案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 ,僅其中20萬元經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剩餘10萬5,000元則 未經實體認定。而該10萬5,000元雖非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中告訴人林淑芬遭詐騙之贓款,惟仍係被告自提款車手處 收受保管,準備轉交上手之洗錢財物,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第 一審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後,提起抗告。原裁定則 以:本案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扣案之30萬5,000元中,有 20 萬元為簡○○(姓名詳該案卷)自林淑芬之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 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20萬元之範圍內,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卷內 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除前開款項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自毋庸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等旨,足徵已就該10萬5,000元是否應予沒收一事為實 體之判斷,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況新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並無得單獨宣告之規定,亦 難謂符合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因認第一 審裁定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無違,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再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30萬5,000元,係被告與共犯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不法所得,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 警查緝,自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而本案判決於裁判時,新法
第25條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且本案判決係以該10萬5,000元非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顯然就該款項是否 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未為實體判斷,原裁定認本件聲請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已有違誤。況新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乃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當得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原裁定就抗告要旨此部分主張未置一詞,亦有理由不備 之失云云。
惟按:
㈠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內涵不僅包括禁止實體上重複處罰( 一行為不二罰),亦涵蓋禁止程序上重複追訴、審判,此觀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理由書所揭:「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 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 守……。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 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參照) ,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 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 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 。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增 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 等規定參照)」等旨自明。而沒收雖非刑罰,然究屬違法行為 之法律效果,是倘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者,基於法安定 性原則,及保障被告或應受沒收人對法院先前裁判確定力之信 賴,以及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或痛苦, 自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之訴 訟程序。至所謂先前裁判業就沒收審判確定之情況,則包括諸 如先前確定裁判主文明確宣告沒收或不沒收,及在裁判理由中 明確表示不為沒收之決定等情形。
㈡卷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後,於113年6月19日以本案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 並於同年8月27日確定在案。其理由欄之㈡及㈢內且分別記載: 「⒈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見少連偵卷第101 頁)中,有20萬元為簡○○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趙 崇逸之款項,被告李長鴻則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對價等節,業據 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7頁),並有前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少連偵卷第29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20萬元之範圍內, 在被告趙崇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查,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除前開款項 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基此,自毋庸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2人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堪認本案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扣案之30萬 5,000元,除 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外,其 餘10萬5,000元,既與修正前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亦 非供犯罪所用,已明確表示不為沒收之決定。又修正前法第18 條第1項乃規範沒收洗錢關聯客體之規定,新法移列為第25條 第1項,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換 言之,修正前法第18條第1項及新法第25條第1項均係有關洗錢 關聯客體沒收之規定。而該10萬5,000元是否依洗錢關聯客體 沒收,業據本案判決論斷,此不因其誤載為犯罪所得而受影響 。茲檢察官再就業經本案判決實體判斷,而不予沒收確定之10 萬5,000元,援引新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另行單獨宣 告沒收之訴訟程序,依前述說明,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否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得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既與裁定本旨無涉,原裁定就檢 察官此部分主張未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從而,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核於法 無違。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 詞,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