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96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簽結處分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5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限於 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出。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文明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已簽結之113年度他字第1102 號被告周慶雲案件,以民國114年4月15日函函覆:「陳情人 (按:即再抗告人,下同)已多次向本署申告被告周慶雲涉 犯濫權追訴、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隱匿職務上掌管文書罪 嫌,惟均查無實證而簽結在案。經比對結果與該次陳情人所 指訴之事實、內容與前開案件均相同,是陳情人對構成要件 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 指出涉案事證所在,且就已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等理 由,予以簽結,經核該案處分並無不當或違失」等語,而對 之聲明異議,然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定聲明異議對象僅限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不包含檢察官之簽結處分或該署 函文,則再抗告人上開異議主張事項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無 涉,第一審法院依法當無從審究,且前揭案件既經簽結而未 經起訴,自無確定裁判存在,再抗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定之「受刑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聲 明異議,尚不合法。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周慶雲犯罪嫌疑已臻明確,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將之提起公訴,逕以簽結方式處理,實 與周慶雲「暗箱操作」,相互串聯「栽贓陷害」再抗告人起 訴入獄,為此提出抗告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屬「違式裁判」,並提出 所謂新事證,指摘原裁定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法不當,應予
撤銷云云,核係無視法之明文,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 ,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