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495號
TPSM,114,台抗,149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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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
再 抗告 人 葉守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
2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 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 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即被告葉守泰因 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處罪刑後,因其籍設○○市○○戶政事務所,乃依 其當庭陳明之居所即「○○市○○區○○街000號0樓」送達本案判 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 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 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 力並無影響。所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3年7月6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上訴期間之 末日為同年月28日係星期日,延至次日即同年月29日屆滿, 先前所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另案 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原審遂於同年10月 11日囑託該監所長官再次向被告送達判決正本而受影響。抗 告意旨以其於113年7月10日另案入監執行,非因過失遲誤上 訴期間云云,惟本案判決正本既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自陳 之居所地,而寄存送達之生效本不以實際領取為必要,且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第一審法院業當庭諭知:「定113年6月17 日下午3時30分宣判」等語,被告嗣後未能注意判決正本送 達情形而未領取,遲誤上訴期間,尚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以 其於判決書發生送達效力後於113年7月10日另案入監執行, 而認原審判決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有何違法 ,亦不因原審再行送達判決至被告所在之監所,而另生上訴 期間重行起算之效果,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書正本既送達被告本人以外之人 ,而該人並又未經被告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亦非其他法



定得受送達之人,該送達即不能視為送達被告本人。第一審 裁定未察而未准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原裁定未予糾正而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抗告,均有違誤云云。惟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 、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 。本案判決書正本送至其當庭陳明之居所即「○○市○○區○○街 000號0樓」,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乃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 將文書依法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 出所,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於法定10日 期間經過後,自113年7月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業如前述, 再抗告意旨所指已有誤會,復未就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並未 釋明其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程序,於法不合等旨之理 由有何違法或不當為指摘,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 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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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