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
抗 告 人 林震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
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之證據價值未 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 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蓋再審並 非上訴制度,而係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制度,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 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及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為其立法旨趣,倘非 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證 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為相異之評價,據 以提起再審,核與再審制度之規範意義不符,而有與上訴制 度混淆之虞,自無從准許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震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所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耀宇、李明承、林韋宏之 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 引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或未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認定,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非屬於「新事實」或 「新證據」,抗告人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 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已。㈡至
抗告人指摘:①其所持之手機號碼為何,未見原確定判決理 由或附表有詳載情形;②原確定判決對於與李明承、鄭耀宇 聯繫之手機申登人未為調查釐清;③卷內查無李明承打給抗 告人2次,抗告人在電話中跟鄭耀宇說把本案承擔下來之情 節,原確定判決對此不提;④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林韋宏出 事後,李明承、鄭耀宇是否有與抗告人聯絡而未接通之通聯 紀錄;⑤李明承為求供出藥頭可減輕其刑而為之指述,漏洞 百出,與鄭耀宇之說法不符,應係未事先磨合細節之情形所 導致;⑥原確定判決在無通聯紀錄證明係抗告人與上開3人聯 繫,亦缺乏補強證據即羅織抗告人入罪,自屬可議等以上諸 節,俱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 再審而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 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鄭耀宇證稱與林韋宏均知抗告人有運輸毒 品之管道,並曾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出發前往柬埔寨前與林 韋宏在抗告人租屋處集合,抗告人並在林韋宏旁稱回來有錢 可拿云云,然何以林韋宏卻始終否認見過抗告人?顯與常理 不符,原裁定對此未為說明,顯非適法。㈡李明承既稱係抗 告人僱用其前往柬埔寨運毒,然李明承知悉同行之林韋宏遭 查獲後,李明承與鄭耀宇理應聯絡抗告人,然卷內始終查無 相關證據,而原裁定未敘明該2名證人證詞之真偽,僅以抗 告人所辯交付予李明承之款項來源,認定抗告人所辯係借款 予李明承開設賭場不可採信,衡諸經驗法則,難謂無避理就 嫌之情。㈢原判決徒以104年2月27日、同年3月25日李明承之 通話紀錄、104年3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鄭耀宇 之通話紀錄,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然上開通話之手機申 登人、持用人均未查明,且林韋宏於104年4月8日返臺遭查 獲迄至同年月19日間均未與抗告人說明進度,李明承、鄭耀 宇、林韋宏於104年3月2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至同年4月8日林 韋宏遭查獲期間亦無與抗告人聯絡,均與李明承、鄭耀宇所 指抗告人係指使及出資運輸毒品之人不符,李明宏、鄭耀宇 指稱抗告人要求鄭耀宇將本案承擔下來,顯為不實指控,其 等僅係為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而誣攀抗告人。㈣卷內查無李明 承電話聯絡抗告人2次,抗告人告知鄭耀宇要把本案擔下來 之補強證據,且李明承、鄭耀宇之證詞均有瑕疵可指,本案 尚有諸多疑點,顯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抗 告人有罪之程度,原判決僅憑李明承、鄭耀宇之片面證述,
率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新規性要件,原裁定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意旨徒以林韋宏之證詞與李明承、鄭耀宇不符, 李明承、鄭耀宇之通聯紀錄中聯繫之對象並非抗告人,且李 明承、鄭耀宇於104年3月29日出境至柬埔寨以後即無與抗告 人通聯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然林韋宏之證詞 、上開通聯紀錄等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是聲請再審意旨以上開證據,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自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其 餘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 ,再事爭執;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 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依前開說明,均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綜上,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