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489號
TPSM,114,台抗,1489,2025082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
抗 告 人 許銘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 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 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 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二、本件認抗告人許銘紘對於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援用之基礎證言,證 人周席霆陳添丁黃世雄之證述涉有虛偽不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詳 為說明抗告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已經第一、二審法院調查、審理相關 證據,詳述判斷之依據,對抗告人論罪科刑,並經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證 據漏未調查審酌之事實。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所 憑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要件,本件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再審聲請之 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 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