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478號
TPSM,114,台抗,147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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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歐陽榆山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
聲再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歐陽榆山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 上訴確定,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 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之案件 ,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 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 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 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 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 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 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 ,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其裁定理由一所 載。惟查,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於警、偵訊中所 辯:並無營利、僅係單純幫證人郭諺甫調貨云云,亦於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在 卷足按。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無非係置第一審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證之要件不合,並以抗告人 聲請傳訊證人郭諺甫、勘驗郭諺甫於警詢時所提供之民國11 2年2月5日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等節,亦難認有調查之必 要。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乃不通知抗告人到場 並聽取其意見,而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依抗告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 其與郭諺甫LINE對話紀錄,可認抗告人係為郭諺甫調貨等旨 ,無非係對於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 之評價,而於原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辯論,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原裁定已 說明:本件聲請與上述聲請再審法定要件顯不相符,尚無通 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之旨,於法尚無不合。至抗



告意旨所指依原審未傳訊郭諺甫並勘驗郭諺甫之手機,均屬 未經斟酌之新事實云云,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 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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