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69號
抗 告 人 吳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
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並不包括同一罪名之加減其刑 事由,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非屬此所指罪 名之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 434條第3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倘聲請再審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該「新證據」係用以證明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 其主張之「新事實」,前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 」,重為再審之聲請,仍為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屬 同一原因,其聲請再審程序,自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佳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調閱李祥鑫戶政資料之證據方法 ,證明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起訖時間為 民國102年7月24日,並非確定判決認定之103年7月24日,主 張所為不構成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再審。惟抗告人縱有其所指不構成累犯之情事,亦與原確定 判決所處罪名無關,本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況抗告人曾以同 上所述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起始時點,主張有不成立 累犯之新事實,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 1號裁定認為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罪
名」,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 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本件雖提出前揭證據 方法之新證據,然仍用以證明其前次所提不成立累犯之新事 實,重為再審之聲請,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適 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裁定 駁回,並敘明無調閱戶政資料之必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己見,泛謂其不構 成累犯,應受輕於原判決之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