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
抗 告 人 柯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
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 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 ,亦得 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柯明宏對於原審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 、835、836、837、838、839、840、84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 明請求原審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 事實、理由及證據,經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雖釋 明請求原審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旨,但仍逾期未補正聲請再審 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 並不合法,且無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而予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為 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一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空 言其是受「唐先生」所託代收款項,既未與匯款人聯繫,亦 未取走款項,應屬無罪云云,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