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380號
TPSM,114,台抗,1380,2025082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
抗 告 人 郭崇傑


代 理 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駁回其回復原狀聲請及上訴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得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送達刑事訴 訟文書所準用。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效,係屬訴訟法上之事 實,固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應受送達之判決書倘經合法寄 存送達者,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之 判決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而起算上訴期間外, 不論應受送達人嗣後有無實際領取,均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起算上訴期間,於上訴期間經過後,上訴權人如未合法提 出上訴,除另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例外情形者外,其上訴權 即告消滅,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應為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之 裁判,原審判決即告確定,故寄存送達之合法生效與否,係 足以影響判決是否確定之重要訴訟法上事實,其心證之要求 程度,自不得僅以較為可信之證據優勢為已足,倘依現有證 據,對於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生效仍有可疑之處,法院自應本 於真實發現之職責,為必要之調查,方屬適法。二、抗告人郭崇傑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7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 判論處抗告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抗告 意旨以原判決送達不合法,致其遲誤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 因而聲請回復原狀倂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原裁定略以: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宣示,抗告人於該 案審理期間,均陳明以○○市○○區○○巷0○00號為實際居住地, 於宣判期日前均無具狀聲請變更送達地址,亦無因羈押或入



監執行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判決書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 ,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至上開地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投遞人員因收件人不在無法妥投 ,故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仁武警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抗告人雖指摘郵務人員並無製作送達通知 書、亦無將之黏貼門首及拍照存證,且僅於送達證書之「黏 貼門首」處打勾,未於「置於信箱」處打勾,並以案情不同 ,不能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指摘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 ,核係加諸相關法令所無之拍照存證義務,且與送達證書上 記載不符,徒憑臆測而無積極證據,任意指摘本件寄存送達 不合法,並聲請傳喚郵務人員,即非有據。其聲請回復原狀 及提起上訴,均於法不合,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等旨。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送達證書上僅有114年1月10日之日期 ,且高雄郵局回函並未記載二次無法妥投及未妥投之日期, 故本件寄存送達未經二次投遞,於法不合。㈡抗告人住處設 有信箱且位置明顯,亦別無其他可放置物品之空間,高雄郵 局前開函文竟稱係置於適當位置,亦未說明投遞時間、方式 、無法妥投之原因、黏貼門首之位置,足見郵務人員根本未 實際前往送達地點投遞信件及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㈢抗 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已感受到法官之不利心證,故會注意判 決書之送達,且本案先前寄存送達均有受領,依本院96年度 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足認郵務人員並無合法寄存送達原 判決正本。㈣抗告人僅主張郵局覆函及郵務人員證言之可信 性較低,並未主張無須傳喚郵務人員到庭,原判決仍應傳喚 郵務人員到庭作證等語。
五、經查:原審函詢高雄郵局有關114年1月10日即原判決之寄存 送達(下稱本案寄存送達)有無證明文件或照片,高雄郵局 固函覆稱:「本局投遞訴訟文書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投遞,無法投遞時製作郵務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投遞時本局並無拍照存證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然觀諸該函內容,僅係引 用前揭法律規定,似未就本案之實際寄存送達情形為具體之 回覆;且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先後共寄存送達4次(113年7 月10日之傳票、同年8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正本、同年10月1 6日傳票、114年1月10日之原判決正本),分別經郵務人員



林健智楊智顯蘇伯勳林健智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仁武派出所),並由仁武派出所 登載於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上,前3次分別由抗告人之 母黃秀芳(第1次)及抗告人本人(第2次、第3次)於113年 7月12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20日領取,亦有高雄郵局1 14年7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7月24日 、114年4月29日函在卷可稽,是除本案寄存送達外,先前3 次寄存送達(包括第一審判決正本)均由抗告人或其母前往 受寄存放之仁武派出所領取,足認前3次寄存送達時黏貼或 存置之郵務送達通知書確為抗告人及其家屬取得、知悉,且 本案寄存送達與第1次寄存送達之郵務人員為同一人(林健 智),是該郵務人員於本案寄存送達時,有無確實依前揭規 定及送達訴訟(行政)文書處理須知、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 書實施辦法、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 本案寄存送達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係黏貼、置放於本件應受送 達處所之何處?與第1次寄存送達之情形有無異同?以上各 節,似非不得藉由訊問該郵務人員之方式以查明核實。原裁 定固以高雄郵局業已回覆明確,郵務人員於法並無拍照存證 義務,且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亦認郵務人員到庭作證必不會據 實陳述而自承過失,認無依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 郵務人員到庭訊問之必要等旨(見原裁定第11頁、第13至14 頁),然高雄郵局前揭回函似未就本案之實際寄存送達情形 為具體之回覆,而有訊問郵務人員之必要,已如前述,縱對 於郵務人員證言之信憑性有所質疑,亦非不得藉由命其依法 具結、當庭觀察其供述之態度及內容,甚至藉由交互詰問之 方式加以質詰、擔保。此關涉抗告人對於其所涉案件之第三 審上訴是否逾期之訴訟救濟權利,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原裁 定就此未及調查及說明,遽認本件原判決業已合法送達,抗 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期,似嫌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