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366號
TPSM,114,台抗,1366,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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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
再 抗告 人 林宏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駁回
其抗告及聲請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6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宏宗犯原裁定「A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11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13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犯原裁定「B裁定附表」編 號1至5所示8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 度執更字第304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1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接續執行。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南投 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投檢冠明113執聲他383字第1



139025727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第一審就 再抗告人主張「A裁定編號5至7與B裁定重定執行刑」,說明 A裁定、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 合方式(即A裁定編號5至7所示3罪、B裁定編號1至5所示5罪 定執行刑,再與A裁定編號1至4、8至11其餘各罪接續執行, 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40年10月),相較於接續執行A裁定 、B裁定(有期徒刑35年10月),對再抗告人並非較為有利 ;就再抗告人另主張「A裁定編號7至11與B裁定重定執行刑 」部分,則非屬南投地檢署否准請求之範圍,認再抗告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 以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因認再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另聲請將 「A裁定編號3至11與B裁定重定執行刑」部分,顯已逾越再 抗告人原向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尚非合法。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仍執其 在原審相同之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所違誤,無非 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 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筑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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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