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347號
TPSM,114,台抗,134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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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
抗 告 人 徐郁婷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郁婷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 人應執行1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編號1、2係同一案件,編號2應 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但卻再被判1年1月確定,現已積極爭 取再審為救濟,故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2罪定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1、2之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於 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並參考是否請 求定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調查表對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 等情,於編號1、2所示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1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年2月, 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 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



編號2之罪已聲請再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訊畢 乙節,既仍未改變編號2之確定判決結果,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即無變動情形,自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人 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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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