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
抗 告 人 林晉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6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晉達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經本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係略以:原判決漏未查明抗告人與楊宜蒼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客戶屯幣名單1」是否即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DBC幣 即時盤」等投資案之一,且本件3投資案有無計入楊千永、 「Wu」之金額尚有未明。又抗告人有匯款及移轉「以太幣」 予投資之被害人,此與證人徐斯偉、陳俞竹、江桂帆之證述 相符。原判決漏未審酌抗告人業將新臺幣345萬6,040元返還 予被害人,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再者,原確定判決未 審酌抗告人遭搜索後,緊急解散公司並將房產變現後賠償投 資人,坦然面對司法調查,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應從輕 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惟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上情,並未提 出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且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應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 事項,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㈡抗告人指稱應從輕量刑或 緩刑等節,並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 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不能據為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 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應予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受楊宜蒼誘使犯罪而不自知,並非主謀,原確定判 決未依法調查證人楊宜蒼、劉素月,進行交互詰問,有重大 瑕疵,係可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㈡抗告人之自白,係在不利情境及精神壓力下所為,欠缺任意 性,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
㈢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重,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又抗告人自本 人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向楊千永及「WU」退款,此有 原證1至4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區塊鏈轉帳憑證影本、銀行 轉帳紀錄影本、本票照片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74頁 )可證,原判決誤認犯罪所得尚存,有重大瑕疵,應從輕量 刑或判無罪。
㈣抗告人無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欠缺違法認識,應從輕量 刑或免刑。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所 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 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明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 論。至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 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從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抗告人在抗告程序中,始提上述原證1至原證4所示資 料,原審無從審酌,不能逕指原裁定即有違誤。抗告人倘認 合於聲請再審規定,應另行聲請再審,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