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
抗 告 人 張柄章
代 理 人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5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侵聲
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柄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 3年8月28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㈠㈡部分:
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 )性交乙情,係依憑抗告人陳稱:A女有說她喜歡我,要當 我的「小三」,我有在微信上封鎖A女,但A女仍持續與我聯 繫等語;佐以A女、許○榮、白○瑋、黃○婷(姓名均詳卷)之 證詞、A女之手機定位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A女就抗告人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前後所述雖非一致 ,然A女陳稱抗告人有於案發時、地與其性交乙情,則始終 相符;縱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抗告人並未違反A女之意 願,仍不得遽謂A女證述其與抗告人性交之情節無足採信。 至於A女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係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而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 審究。聲請意旨㈠㈡主張A女有關其與抗告人性交之陳述不實 ,係對於原審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就取捨證據及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 審要件不合。
㈡關於聲請意旨㈢㈣㈤㈥部分:
許○榮、白○瑋均證述A女曾與抗告人交往,嗣因A女之微信遭 抗告人封鎖,以致A女持續想要與抗告人聯繫等語;黃○婷亦
證述其有看過抗告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且A女在講述自己 與抗告人發生性關係時,神色緊張、害怕,並擔心是否適宜 說出此事。以上均屬許○榮、白○瑋、黃○婷親身之見聞,自 可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並非僅憑A女之證詞,及 與A女指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即逕為抗告人有罪之認 定。原判決並說明:抗告人係A女首位異性接觸之對象,其 等有不正常之男女互動關係;且A女係於其與抗告人性交後 相隔約1年半(即第1次離家出走後),才向A女之父坦白曾 與抗告人交往之事,自不能苛責年幼且無社會閱歷之A女懂 得保全其與抗告人間之重要對話。至於抗告人雖稱:黃○婷 、許○榮、白○瑋均未見過其本人,且黃○婷所述關於抗告人 以LINE與A女聯繫乙節,亦與抗告人係使用微信聯繫A女等情 不符等語。惟原判決係以黃○婷、許○榮、白○瑋與A女互動過 程中之親自見聞作為補強證據,與抗告人前揭指摘之細節出 入無涉。抗告人所陳各節,均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A女就抗告人是否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重要犯罪情節,前後 證述不一,已不具憑信性。原判決逕認抗告人未違反A女之 意願而性交,認事用法已有矛盾。又本件係A女之法定代理 人委請告訴代理人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則A女於偵查及歷 審之陳述是否受到他人指示?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究明,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許○榮、白○瑋均未見過抗告人,亦不知A女所述之人是否為抗 告人;而黃○婷雖稱A女有讓其看過該男子與A女之LINE對話 紀錄,惟抗告人從未以LINE與A女對話。則許○榮、白○瑋、 黃○婷之證詞均係聽聞自A女所述,自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又A女之手機定位紀錄,至多僅能證明A女於特 定日期出現在汐止星光橋,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至於 黃○婷陳稱A女在講述自己與抗告人發生性關係時,所呈現之 神色緊張、害怕等反應,仍不足以認定A女所述與抗告人性 交乙情屬實,本件應有再審之必要。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次,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如經綜 合判斷後,認屬自發性而無虛假,自可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 強證據;而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並無固定之 模式可循,尤其年幼識淺之被害人,對於如何面對及處置其 遭性侵害之事,更易慌亂無措,縱使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或 託人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亦與事理無違。原判決依憑黃○ 婷所陳關於A女在講述其與抗告人性交經過時之緊張、害怕 、擔憂等情緒反應,據以推認抗告人之本案犯行,自無不合 ;又抗告人僅因本件係由A女法定代理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提 告,即自行臆測A女係受人指示而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亦 屬無憑,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許○榮、白○ 瑋、黃○婷所述關於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如何並非來自於A 女之轉述,而得為補強證據;及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抗 告人之性交行為是否違反其意願乙節雖有不同,惟綜合A女 之手機定位紀錄及許○榮、白○瑋、黃○婷之證詞,如何認定 抗告人於案發時、地係未違反A女意願而與其性交,均經原 判決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0頁) 。抗告意旨就此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相異 之評價,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再者,依原判決所援引之黃○婷證詞,未見黃○婷敘明 抗告人與A女之對話係使用何種通訊軟體;而有關LINE一詞 則為詢問者所述(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且黃○婷能否在瀏 覽A女所出示對話紀錄之有限時間內,清楚辨認或記憶A女與 抗告人係使用微信或LINE聯繫?亦非無疑,自難憑此遽謂黃 ○婷證稱其有見過抗告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等語不實。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主張抗告人並無本案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之事
實認定有誤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 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取捨、判斷之證據重為爭執,均與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