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29號
抗 告 人 朱○○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
再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朱○○前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 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分 別判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無 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 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 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以:⑴抗告人聲請意旨1固主張其自白係遭不正訊問而 屬虛偽,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採證違背經驗及理論法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云云,然抗告人並未 提出任何證明所指自白為虛偽之法定證明方法,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符,自非合法 。況抗告人於原案件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對於 所指遭不正取供,復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 ,於法無據。⑵聲請意旨2至6部分:①抗告人先前曾提出其母 親之遺書,並以其遭母親侵占所得、不許成家立業等,長期 將其關入醫院及康復之家而限制自由之不法侵害,主張有正 當防衛,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仍以其母親之 遺囑,及其受輔助宣告,遭母親長期關入康復之家等不法侵 害,而主張正當防衛等相同事證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 ,自非適法。抗告人執前揭正當防衛,主張其為過失犯云云 ,亦於法無據。②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原案件案理時未踐行告知過失致死罪名之義務,或其遭限 制自由於精神病院之期間,應可扣抵刑期云云,均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涉,俱非再審程式之審酌範圍,其資以聲請再審 ,同非適法。③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自白,及原案件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有殺害其母親及肢解、遺棄 屍體等犯行,並逐一說明抗告人不符合正當防衛及刑法第19 條規定之理由,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人聲請本件 再審所舉之事證,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之證據, 自作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綜上 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或不合法或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之自白,係受不正取供之虛偽陳述,又 長期遭母親不法侵害,可調閱相關卷宗,及伊母親之遺書與 伊受輔助宣告後被母親長期拘束在精神病院等情為證,伊所 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應屬無認識之過失,並有刑法第19條之 適用,足見伊並非故意殺人,伊之刑期,應扣除被拘束在精 神病院之期間,且所犯為過失致死罪,原案件審理時未踐行 告知此罪名云云,無非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與 其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非有據 。又抗告意旨縱認其自白係不法取供,應無證據能力,不能 作為裁判依據,此屬非常上訴之問題,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 時,始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