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28號
抗 告 人 廖建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
4年度聲再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廖建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 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2 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 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略以:㈠原判決採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均係 民國111年8月至9月王炫凱等人出入銀座模型店,並無111年 7、8月王炫凱及柯宇軒一同出入銀座模型店畫面,柯宇軒、 王炫凱偵訊證詞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 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抗告人曾聲請傳喚柯宇軒 、王炫凱,惟其等因另案通緝而未予調查;又曾聲請鑑定槍
管有無抗告人指紋,原判決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 調查違法。㈢112年12月14日警方搜索銀座模型店及抗告人住 處,並未發現改造槍枝工具,且上址扣得之物經鑑定均無殺 傷力。㈣前開事證均係原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原判決未及 調查斟酌。)並提出證物1至4為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 出之證物1至4,均係原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宗,且經原判決調 查或引用;聲請意旨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取 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為相異評價 ,均不足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無 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欠缺犯罪期間(111年7 、8月)之銀座模型店監視器畫面作為補強證據、未傳喚王 炫凱及柯宇軒與抗告人對質、未鑑定槍管指紋,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陳述意見,有違程序保障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係對於原判決已經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所提證據均不符前述新 規性要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要件不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 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 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者迥然不同。抗告意旨所指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 調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立法理由揭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 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 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 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 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 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 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 ,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等旨。是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 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以顯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聲請 再審;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如聲請已逾法定期 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 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 實聲請再審)等情形,即無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 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原裁定說明本件聲請 再審顯無理由,因而無依前述規定通知抗告人、檢察官到庭 陳述意見等旨,尚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