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林子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子玄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4罪刑(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想像 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 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何以不足 以採信,已加以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只是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朋友請 託,招待提供銀行帳戶給博奕站使用之洪欽禹至其友人潘茗 涵租屋處住宿及照顧他的生活起居,並未經手保管洪欽禹之 手機、存摺、金融卡或印章等物,也不知洪欽禹是將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何人,亦未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僅以洪欽 禹之單一指述,於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 遽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
㈡洪欽禹提供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論處幫助一般洗 錢罪刑。上訴人只是在洪欽禹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 使用期間,照顧、招待洪欽禹,其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至 多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單一罪名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率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並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自始坦承有照顧、招待洪欽禹之事實;且努力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彥臻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述量刑輕重 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 洪欽禹、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彥臻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蒐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對於其 依「阿泰」指示監控看管之洪欽禹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人 ,知之甚明。又據上訴人坦承:洪欽禹待在潘茗涵租屋處之 目的,是防止款項匯至洪欽禹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他把錢 領走或把帳戶停掉;我有問「阿泰」是否為詐欺的人頭帳戶 ,當初我是有點懷疑,「阿泰」有跟我保證是博奕的金流, 但我當時因為經濟拮据,想要賺外快,才接下這個工作等語 ,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監控看管之洪欽禹所提供之帳 戶,係收受或轉匯詐欺款項,並藉由監控看管洪欽禹,使詐 欺集團得將詐欺款項分流並提領、層層轉交或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並期不會因此暴露犯行等情,已有預見。則上訴人 知悉上情,卻因可賺取報酬,遂依「阿泰」指示監控看管洪 欽禹,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 上訴人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其他部分行為而完遂全部 犯行,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本件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 應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單一罪名
一節。惟上訴人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本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上 訴意旨所陳,應係誤解法律規定,難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又原判決並非單憑洪欽禹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無確 實補強證據可佐,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原判決說明:就上訴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審酌 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各該被害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上 訴人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彥臻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量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定其應 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 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 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