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鍾芝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鍾芝瑜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俱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5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乃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其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認告訴人林金鎮與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上訴人間之借貸 債務不存在,顯未造成告訴人實質上財產之損害,縱原審因該 案當時尚未判決,而未及審酌,惟上訴人當時已為此答辯,原 判決不採此變動之量刑因子,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定上訴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告訴 人所經營「林金鎮事務所」之會計,負責保管本案帳戶存摺之 機會,另取得非其保管之告訴人印鑑章後,未經告訴人同意,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再連同本案帳戶存摺,持 向華南銀行而行使,致該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轉匯款 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入各該編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利益及華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以及於附表編號5所 示時間、地點,另偽造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再連 同本案帳戶存摺,持向華南銀行而行使,致該行不知情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入該編號帳戶,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及華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等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部分,如何不能與編號1 至4部分論以接續犯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 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茲 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所為 ,對告訴人之利益及華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本即有發生 損害之虞,何況,上訴人既將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入各該編號帳戶,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利益及華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縱嗣後告訴人對上訴 人、華南銀行就本案提起民事訴訟而獲得上訴人賠償或與華南 銀行間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均無解上訴人犯罪 之成立。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